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4号
《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14年8月7日
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廉洁自律,规范企业信息披露,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率,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保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开的企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和监督企业信息公开,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质押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的批准、变更和延续情况;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互联共享。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注册的企业,应当提交并公布下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包括:
(一)企业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关闭、清算等存续情况;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和购买股权的情况;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
(六)从事网络运营的企业网站、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职工人数、总资产、总负债、对外担保、所有者权益总额、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和纳税总额。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规定的信息应当由企业公开。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情况;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
(三)行政许可的取得、变更和延续情况;
(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履行公示义务。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公开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纠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改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披露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企业注册号等进行随机摇号。,确定被抽查企业,并组织对企业公开信息的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利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检查核实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或者核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对不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布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布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满3年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五年内没有再次发生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名单中除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限制或者取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或者严重违法企业。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修改公共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披露信息,并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开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