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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跨境应税服务免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申报增值税零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6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跨境应税活动。
第二条下列跨境应税活动免征增值税:
(1)项目海外施工服务。
施工现场在境外的项目,总承包商和分包商提供的施工服务属于项目境外施工服务。
(二)项目的境外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和矿产资源海外工程勘察服务。
(四)会议展览场所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境外会议展览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场所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五)仓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六)用于境外标的物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七)境外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作品)的播出服务。
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作品)播出服务,是指在境外电影院、剧院、录像厅等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作品)。
通过国内广播、电视、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设备向境外播放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向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放服务。
(八)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场所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表演、文化竞赛、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和体育活动提供的组织和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国内广播、电视、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者教育医疗服务,不计入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者教育医疗服务。
(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寄递服务和保险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一)向境外寄递信件、包裹和其他邮件。
(2)在海外发行邮票。
(三)出口邮政图书和其他邮政产品。
2.出口货物的寄递服务是指对发出的信件和包裹进行接收、分拣和投递的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寄递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总价和价外费用。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10)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境外消费电信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由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对象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十一)将知识产权服务在境外消费出售给境外单位。
服务的实际接受者是国内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在国外消费不完全属于知识产权服务。
(12)销售给境外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境外单位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送货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在中国境内机场、码头、车站、机场空、内河、海域停靠时,纳税人提供的航空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站场服务、救助打捞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等,完全属于境外消费中的物流辅助服务。
(13)境外消费中销售给境外单位的司法鉴定咨询服务。
以下情况不完全属于国外消费中的法医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者是国内单位或个人。
2.中国境内商品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认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十四)向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境外单位销售的专业技术服务。
以下情况不属于境外消费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者是国内单位或个人。
2.中国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天气、地震、海洋、环境和生态条件的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地形、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提供测绘服务。
4.中国城市、乡镇的城市规划服务。
(15)销售给境外单位的境外消费商业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在境外消费完全属于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境外海员服务完全属于境外消费中的人力资源服务。海员境外服务,是指由境内单位派出的属于本单位职工的海员,由境外单位提供的船舶驾驶、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境外劳务惠州模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完全属于境外,属于境外消费中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惠州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惠州合同,根据合同组织、协助中国公民到境外工作的活动。
4.以下情况不完全属于国外消费中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者是国内单位或个人。
(2)投资国内房地产及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三)国内货物或者房地产拍卖过程中提供的经纪服务。
(4)为国内货物或不动产产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国内货物或不动产的安全保护服务。
(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并放置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境外投放广告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17)出售给境外单位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不含技术)。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出售给境外单位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在海外使用不充分。
2.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国内自然资源有关。
3.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与国内商品或房地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分配权和代理权。
(十八)境外单位之间为货币资金融资等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无关。
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与个人之间为外币和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结算、资金交收、金融支付和账户管理服务,属于境外单位之间为货币资金融资等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9)下列情况下的国际运输服务:
1.由无运输工具的运输工具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水路运输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
3.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驶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国际运输”的,以道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
4.未取得《公共航空空运输企业营业执照》以航空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或者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国际航空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5.提供国际航空运输服务空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空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不包括“公务飞行”。
(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者申报放弃适用零税率而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太空运输服务。
3.完全在国外消费的向海外单位提供的下列服务:
(1) R&D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
(七)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将国外消费中的技术完全转移到海外单位。
第三条纳税人向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 2016年符合《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合同期满前可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第五条纳税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活动,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书面合同,但第(九)项、第(二十)项除外。否则不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航班管理服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空发布的航班计划或中国民用航空局空清算中心的临时航班记录制作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外航空运输企业和外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的航班管理服务外)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航中国空运输企业临时飞往中国,未签订书面跨境服务合同的,书面跨境销售服务合同以中国民航空局清算中心航班记录为准。
对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工程分包商应提供工程境外证明、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作为跨境销售服务的书面合同。
第六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增值税,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全部来自境外,否则不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为境外所得:
(一)纳税人为外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空局清算中心、中国国航空清算有限公司或经中国民用航空/[K0/]局批准的外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人之间发生跨境应税活动,来自境内第三方清算公司的收入。上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纳税人为外国航运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航运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的所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从事跨境应税活动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单独计算跨境应税活动销售额,准确计算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出口货物提供送货服务的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可抵扣进项税额:
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不能分割的进项税额合计×(当期简易计税方法应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支付给境外惠州方提供出口货物收发货服务的费用)÷当期销售总额。
第八条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从事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活动的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后的其他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或无形资产跨境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六)项所述服务的,应当提交服务场所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提交相关业务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交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购买方机构位于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纳税人有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当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收期后的其他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税、退税或退税申报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第十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
纳税人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材料原件的,只能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境外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译本,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
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活动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申报材料存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相关材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正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要求的,不予受理纳税人本次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备案,并将提交的材料全部退还纳税人。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活动免税备案时,应当出具加盖主管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变更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活动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要求的全部资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未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应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享受跨境应税活动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免税期满或者实际经营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以欺骗手段取得免税,或者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办理有关减税、免税手续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跨境应税活动的增值税免税管理,通过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查。,针对纳税人备案材料,发现问题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纳税人与香港、澳门、塘厦镇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且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的,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或者抵扣应纳税款;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追缴所有跨境应税行为,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解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公告的解释》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所有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从缴纳营业税转为缴纳增值税。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财税〔2016〕36号)发布的《关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明确了营改增新试点行业的跨境免税政策,规范了此前已纳入试点的跨境服务范围。
为加强免税跨境应税活动税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活动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在充分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部分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跨境应税活动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制定本办法。
2.与原《办法》相比,新发布的《办法》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与原《办法》相比,《办法》做了如下修改和完善:
一是结合营改试点行业的推进,新增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等。新增纳入试点的,纳入免税跨境应税行为范畴,明确了上述应税行为跨境免税政策的具体内涵和实施口径。
二是根据《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对已纳入营改增试点的跨境服务免税政策执行口径进一步规范细化。
三是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进一步规范跨境应税活动免税备案流程,明确税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四是对于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申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与零税率退(免)税管理方法衔接,要求纳税人提供申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等免税备案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