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6月12日发布的《评审法务通讯(2020)第1期》(以下简称《法务通讯》)显示,2019年商标局评审部共裁决案件33.71万件,收到一审应诉通知14292件,一审应诉量占裁决总量的4.2%,与2018年相比基本持平、略有下降。这一数据充分证明了商标评审程序价值所在——准司法属性的评审程序不仅在案件数量上充当行政和司法之间的“缓冲器”和“减压阀”,在法律适用标准上也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二审、再审诉讼比例增长明显
2019年,商标局评审部收到的一审判决数量大幅增长,达16080件(含裁定545件),大大超过2019年一审应诉数量(14292件)。与2017年、2018年一审判决明显少于一审应诉的情况相比,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全面加快结案速度。
2019年,商标局评审部一审败诉共计4008件,其中因情势变更导致败诉的案件1777件,占败诉总量的44.3%,刨除情势变更后的实际败诉率约为13.9%,与上年相比下降1.5%。2019年收到二审判决5306件,其中败诉案件1631件,因情势变更导致败诉的案件658件;收到再审判决及裁定374件,其中涉及情势变更改判的案件39件。
从数量上看,虽然评审案件一审被诉率保持稳定,但二审和再审的诉讼比例明显增加。二审诉讼比例增加,主要源于商标局评审部对上诉机制的调整,除因审理错误或情势变更所致败诉外,其他一审败诉案件以上诉为原则。尽管评审案件的实际一审败诉率并未增加,但基于商标授权确权大环境的变化以及案件量的激增,司法机关对若干问题的认识也在发展变化。为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商标局评审部启动全面上诉机制。
《法务通讯》指出,随着行政和司法两审裁决数量增加,再审案件数量有所增加是正常的,但连续大比例增长令人费解。2017年至2019年3年间,再审诉讼的增长比例大大高于评审裁决的增长比例。从收到的裁决文书看,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的共有79件,其中39件系情势变更导致的撤销,几乎占改判案件数量的一半;还有部分改判案件仅涉及单纯的近似商标判定。在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或者最高院认为不构成近似商标所作驳回亦不在少数。这两种案件本不应纳入审判监督的视野,这种对再审事由不加限制的宽泛化,助长了再审申请的随意性,架空二审终审的制度安排,损害了司法权威。
撤销复审案件败诉率略有上升
根据对不同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无效宣告案件的败诉率略有下降,而撤销复审案件的败诉率则略有上升。2018年诉讼分析发布后,撤销复审败诉率一度引发关注。因此,《法务通讯》对撤销复审的具体败诉原因开展了重点分析。2019年评审部共收到撤销复审败诉案件527件(含撤销通用名称复审3件),其中因诉争商标注册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导致败诉的案件共有212件,尽管此类案件的败诉并非行政机关之过,应从实际败诉率中予以刨除,但商标局评审部重申: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怠于举证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在诉讼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规定,司法审查中不加区分地审理新证据,有违法之嫌。二是从程序经济角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怠于举证的行为,不仅虚耗行政审查资源,亦不当占用司法资源,不应纵容这种行为。
与2018年数据相比,部分败诉原因占比出现明显变化。2018年未出现的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和共存协议导致败诉的案件数量,在2019年有大幅增长。前者均为驳回复审案件,后者亦以驳回复审案件为主,少量涉及无效宣告案件。二者共性在于95%以上的败诉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所致。其他败诉原因占比明显攀升的,还有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败诉案件。
在《法务通讯》中,评审部还针对单一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含国名商标驳回的法律适用分歧、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误认的判定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共存协议的采信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商标之间存在包含关系时的混淆可能性判定等可能对评审实践产生影响的焦点问题作出评述。
异议人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
针对知识产权业界普遍关注的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诉权问题,商标局评审部认为,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后,对于经不予注册复审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人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仅能向行政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一点已是业界共识。但是,在第16204080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中,针对评审部门作出的部分核准注册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原异议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受理了该案,还在实体审理中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异议人)自愿撤回一审起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一审判决因此被撤销。虽然结果对行政机关是有利的,但鉴于二审法院并未对异议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为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也防止异议人为错误的救济方式付出不必要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商标局评审部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重申。《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对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双方参与人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有权起诉的仅是被异议人,异议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基于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规则,2013年《商标法》既然明确了只有被异议人不服才能起诉,异议人提起诉讼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