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外国国籍。外国公司就是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中国设立,仍具有与其相同的国籍。所以《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以示区别。
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与经营。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遵守中国的法律。
3、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外国公司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具体表现在: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机构非常简单,只是由外国公司指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负责经营,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实际上,分支机构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所以我国法律承认该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92条、《民事诉讼法》第48条)。
至于外国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未作要求。1993年《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现行法删去了这一规定,说明现行法不要求该外国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域外立法上并非所有公司均为法人,这一修订切合了域外的现实情况。
4、在中国境内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这是外国公司注册的分支机构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显著区别。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机构(常见的名称有”办事处”、”代表处”等),其活动内容限制为: 在中国境内为国外总机构或其客户提供了解市场情况、收集商情资料、业务联络、咨询等服务活动;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表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等,不能直接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因此,”办事处”、”代表处”等不具有商业代理权,以其名义签署合同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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